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 时间: 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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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明:截至2026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现行最新版本为2022年制定版,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9月2日通过,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目前无修订版本,以下为全文内容。

  (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遏制和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三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系统观念、综合治理,注重源头防范、精准打击、综合治理;坚持齐抓共管、群防群治,全面落实打防管控各项措施,加强社会宣传教育;坚持精准防治,保障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群众正常生活便利。

  第四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科技支撑的工作体系,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行政等手段,统筹推进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确定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公安部门牵头负责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金融监管、电信主管等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反电信网络诈骗相关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审判、检察职能,依法防范、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承担风险防控责任,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和安全责任制度,加强新业务涉诈风险评估。

  第六条 国务院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数据共享机制,统筹推进反电信网络诈骗数据库建设和应用。

  第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中应当密切协作,实现信息共享、协同配合、工作联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普及反电信网络诈骗知识,提高公众对电信网络诈骗的防范意识和能力。

  教育行政、市场监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面向社会有针对性地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信治理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全面落实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

  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通信转售企业应当对代理商落实电话用户实名制进行监督管理,在协议中明确代理商实名制责任,对代理商违反实名制规定的行为采取暂停业务、取消代理资格等措施。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管理,采取措施对登记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核验。

  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电话卡开户时,应当通过人脸识别等技术手段核验用户身份信息,对与身份信息不匹配的,不得办理开户手续。

  已经办理开户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实名登记信息进行核验,对虚假登记、信息不实的,应当暂停提供服务并督促用户更正,拒不更正的,应当终止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物联网卡用户管理制度,登记物联网卡用户身份信息、使用场景、用途等信息。物联网卡不得用于非法通信活动,不得出租、出借、倒卖。

  单位用户从电信业务经营者购买物联网卡再转售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核验转售对象的真实身份信息,并在转售合同中明确约定物联网卡的使用范围和用途。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单位用户的物联网卡转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转售的,应当暂停向其提供物联网卡服务。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电话卡、物联网卡的销售和使用,对下列情形进行重点监管:

  (一)批量办理电话卡、物联网卡的;

  (二)向无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销售电话卡、物联网卡的;

  (三)出租、出借、倒卖电话卡、物联网卡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买卖、使用、出租、出借、转让、丢弃电话卡、物联网卡。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含有电信网络诈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来电显示业务管理机制,规范来电显示信息传递,防范不法分子利用来电显示进行电信网络诈骗。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网络电话和互联网语音服务,对互联网协议电话用户进行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核验,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提供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网络电话和互联网语音服务的呼叫源头、呼叫频率、呼叫时长、主叫号码和被叫号码等进行监测,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金融治理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履行下列反电信网络诈骗义务:

  (一)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客户的资金来源、用途等情况,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分子利用其服务实施诈骗;

  (二)建立客户身份信息登记制度,登记客户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身份信息,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核验;

  (三)建立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制度,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进行监测、分析和报告,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分子转移资金;

  (四)建立涉案资金紧急止付、快速冻结和资金返还制度,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止付、冻结措施,协助受害人追回被骗资金;

  (五)加强对支付账户和银行卡的管理,规范支付账户和银行卡的开立、使用和注销,防范出租、出借、倒卖支付账户和银行卡的行为。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客户办理银行卡、支付账户开户时,通过人脸识别等技术手段核验客户身份信息,对与身份信息不匹配的,不得办理开户手续。

  已经办理开户手续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定期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核验,对虚假登记、信息不实的,应当暂停提供服务并督促客户更正,拒不更正的,应当终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限制向客户提供现金汇款、转账等服务的金额和次数,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分子转移资金。

  对客户当日累计现金汇款、转账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要求客户说明资金来源和用途,对无法说明合法来源和用途的,应当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涉案资金止付、冻结和返还机制,接到公安机关的止付、冻结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止付、冻结措施,不得拖延、拒绝。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止付、冻结的涉案资金返还给受害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买卖、使用、出租、出借、转让、丢弃银行卡、支付账户。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帮助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不得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资金转移、支付结算等帮助。

  第二十三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章 互联网治理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履行下列反电信网络诈骗义务:

  (一)建立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对用户进行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核验,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提供服务;

  (二)加强对其平台上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含有电信网络诈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加强对其平台上用户行为的监测,发现用户涉嫌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应当及时采取限制账号功能、暂停服务等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四)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规范用户账号管理,对批量注册、恶意注册账号的行为进行监测和处置,防范不法分子利用账号实施电信网络诈骗。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用户账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测,发现账号涉嫌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应当及时采取限制账号功能、暂停服务、注销账号等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网络广告的管理,不得发布含有电信网络诈骗内容的广告。

  互联网广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核,发现含有电信网络诈骗内容的,应当拒绝提供广告服务,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网络支付、网络借贷、网络直播等业务的管理,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分子利用其平台实施诈骗。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网络支付、网络借贷、网络直播等业务的用户身份信息、资金流向等进行监测,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发布、传播含有电信网络诈骗内容的信息,不得利用互联网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二十九条 网信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五章 综合措施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侦查机制,加强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金融监管、电信主管、网信等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机制,提高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效率和效果。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电信网络诈骗报案后,应当立即立案侦查,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抓获犯罪嫌疑人,追回被骗资金。

  公安机关应当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涉案资金、涉案物品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依法处置。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检察监督,依法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准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处刑罚,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第三十三条 国家支持反电信网络诈骗技术研发和应用,推广先进的反电信网络诈骗技术和设备,提高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的科技水平。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技术研究,开发适合我国国情的反电信网络诈骗技术和设备,为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体系,开展常态化、制度化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等活动,提高公众对电信网络诈骗的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信网络诈骗预警劝阻机制,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对电信网络诈骗风险进行监测和预警,及时向公众发布预警信息,劝阻潜在受害人。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电信网络诈骗预警劝阻平台,加强与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协作,及时发现和劝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对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反电信网络诈骗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网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非法制造、买卖、使用、出租、出借、转让、丢弃电话卡、物联网卡、银行卡、支付账户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帮助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含有电信网络诈骗内容的广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信网络诈骗分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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