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

  • 时间: 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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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26日

  由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的版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该法自起正式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 为了加强反间谍工作,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保护人民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 反间谍工作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积极防御、依法惩治、标本兼治,筑牢国家安全人民防线。

第三条

  ​ 反间谍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 本法所称间谍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一)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

  (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投靠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

  (三)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或者策动、引诱、胁迫、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

  (四)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针对国家机关、涉密单位或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等的网络攻击、侵入、干扰、控制、破坏等活动;

  (五)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

  (六)进行其他间谍活动。

  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组织或者其他条件,从事针对第三国的间谍活动,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适用本法。

第五条

  ​ 国家建立反间谍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反间谍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研究、解决反间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 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保密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间谍行为。

第八条

  ​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依法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反间谍工作秘密。

第九条

  ​ 国家对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的个人和组织给予保护。

  对举报间谍行为或者在反间谍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十一条

  ​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反间谍工作职责获取的个人和组织的信息,只能用于反间谍工作。对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应当保密。

第二章 安全防范

第十二条

  ​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主体责任,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间谍行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本行业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三条

  ​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教育、培训、普法宣传内容,增强全民反间谍安全防范意识和国家安全素养。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面向社会有针对性地开展反间谍宣传教育。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根据反间谍安全防范形势,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反间谍宣传教育活动,提高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十四条

  ​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获取、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

第十五条

  ​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生产、销售、持有、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专用间谍器材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第十六条

  ​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间谍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举报;向公安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组织举报的,相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立即移送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网络平台等向社会公开,依法及时处理举报信息,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 国家建立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管理制度。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制度,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要求,明确内设职能部门和人员承担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

第十八条

  ​ 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反间谍安全防范的教育和管理,对离岗离职人员脱密期内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 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事项、场所、载体等的日常安全防范管理,采取隔离加固、封闭管理、设置警戒等反间谍物理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 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应当落实反间谍技术防范要求,加强对要害部门部位、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的反间谍技术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 在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的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因素和划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安全控制区域的划定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科学合理、确有必要的原则,由国家安全机关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保密、国防科技工业等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动态调整。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反间谍工作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反间谍技术防范标准,指导有关单位落实反间谍技术防范措施,对存在隐患的单位,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进行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和检测。

第三章 调查处置

第二十三条

  ​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依法行使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四条

  ​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时,依照规定出示工作证件,可以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向有关个人和组织问询有关情况,对身份不明、有间谍行为嫌疑的人员,可以查看其随带物品。

第二十五条

  ​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时,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出示工作证件,可以查验有关个人和组织的电子设备、设施及有关程序、工具。查验中发现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情形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其采取措施立即整改。拒绝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存在危害国家安全隐患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依照前款规定查封、扣押的电子设备、设施及有关程序、工具,在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

第二十六条

  ​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调取有关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查阅、调取不得超出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所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二十七条

  ​ 需要传唤违反本法的人员接受调查的,经国家安全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本法的人员,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照规定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应当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被传唤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其住所进行询问。国家安全机关对被传唤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或者涉嫌犯罪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为被传唤人提供必要的饮食和休息时间。严禁连续传唤。

  除无法通知或者可能妨碍调查的情形以外,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在上述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二十八条

  ​ 国家安全机关调查间谍行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对涉嫌间谍行为的人身、物品、场所进行检查。检查女性身体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九条

  ​ 国家安全机关调查间谍行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涉嫌间谍行为人员的相关财产信息。

第三十条

  ​ 国家安全机关调查间谍行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涉嫌用于间谍行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被调查的间谍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第三十一条

  ​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反间谍工作中采取查阅、调取、传唤、检查、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由二人以上进行,依照有关规定出示工作证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并由相关人员在有关笔录等书面材料上签名、盖章。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第三十二条

  ​ 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间谍行为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 对出境后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中国公民,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准出境,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

  对涉嫌间谍行为人员,省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机构不准其出境。

第三十四条

  ​ 对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境外人员,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机构不准其入境。

第三十五条

  ​ 对国家安全机关通知不准出境或者不准入境的人员,移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准出境、入境情形消失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撤销不准出境、入境决定,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 国家安全机关发现涉及间谍行为的网络信息内容或者网络攻击等风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分工,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由其依法处置或者责令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修复漏洞、加固网络防护、停止传输、消除程序和内容、暂停相关服务、下架相关应用、关闭相关网站等措施,保存相关记录。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措施将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有关单位修复漏洞、停止相关传输、暂停相关服务,并通报有关部门。

  经采取相关措施,上述信息内容或者风险已经消除的,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恢复相关传输和服务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和身份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 对违反本法规定,涉嫌犯罪,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进行鉴定以及需要对危害后果进行评估的,由国家保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部门按照程序在一定期限内进行鉴定和组织评估。

第三十九条

  ​ 国家安全机关经调查,发现间谍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条

  ​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一条

  ​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调查间谍行为,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二条

  ​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紧急任务需要,经出示工作证件,享有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优先通行等通行便利。

第四十三条

  ​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依照规定出示工作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场所、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工作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

第四十四条

  ​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移民管理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提供通关便利,对有关资料、器材等予以免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十五条

  ​ 国家安全机关为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可以依职权采取相关必要措施。

第四十六条

  ​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或者个人因协助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十七条

  ​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或者公民和组织依法协助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 对因协助反间谍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伤害、死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补偿。

  对举报间谍行为的人员,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由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反间谍专业力量人才队伍建设,提升反间谍工作能力。

第五十条

  ​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和安全审查制度,对其工作人员遵守法律和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安全审查。

第五十一条

  ​ 任何个人和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支持、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个人和组织,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 实施间谍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 个人实施间谍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单处或者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明知他人实施间谍行为,为其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或者窝藏、包庇,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单处或者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相关单位、人员违法情节和后果,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撤销登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及时反馈国家安全机关。

第五十四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单处或者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一)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二)拒不配合或者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

  (三)非法获取、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

  (四)非法生产、销售、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

  (五)盗窃、抢夺、骗取、隐匿、毁弃、擅自处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

  (六)其他妨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相关单位、人员违法情节和后果,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撤销登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及时反馈国家安全机关。

第五十五条

  ​ 非法获取、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或者没收,单处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非法生产、销售、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或者没收,单处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十六条

  ​ 间谍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国家安全机关决定给予警告或者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由国家安全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必要时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予以警告、通报批评。

第五十九条

  ​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二)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四)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强制措施;

  (五)违反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

  (六)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条

  ​ 国家安全机关对依照本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后,对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返还行为人;

  (二)应当返还行为人自有财产的,及时返还;

  (三)应当给予没收、收缴的,依法定程序处理;

  (四)其他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 本法所称间谍行为以外的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一)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教唆、帮助实施上述活动的;

  (二)组织、策划、实施恐怖活动,或者煽动、教唆、帮助实施恐怖活动的;

  (三)捏造、歪曲事实,发表、散布诋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声誉的言论或者信息,或者制作、传播、出版含有诋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声誉内容的文化、信息产品,或者利用网络、媒体、讲座、展览等方式传播、宣扬诋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声誉的内容的;

  (四)利用设立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五)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六)组织、利用邪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七)制造民族纠纷,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利用民族问题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的;

  (八)境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劝阻,擅自会见境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国家安全重大嫌疑的人员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十二条

  ​ 本法所称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程序确定的,对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具有重要基础性作用的网络和信息系统。

第六十三条

  ​ 本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Produced By CMS 网站群内容管理系统 publishdate:2026/05/10 18: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