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 时间: 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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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明:截至2026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现行最新版本为2024年修订版,由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2月27日修订通过,由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20号主席令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法1988年9月5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以下为2024年修订后全文内容。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保守国家秘密(以下简称保密)工作的领导。中央保密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全国保密工作,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保密工作战略和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保密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进国家保密法治建设。

  第四条 保密工作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党管保密、依法管理,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技管并重、创新发展的原则,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都有保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六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依法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监督检查。

  第九条 国家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保密宣传教育,将保密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鼓励大众传播媒介面向社会进行保密宣传教育,普及保密知识,宣传保密法治,增强全社会的保密意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保密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依法保护保密领域的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年度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

  第十二条 国家加强保密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完善相关激励保障机制。

  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十三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四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事项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中央国家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保密事项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保密事项范围的确定应当遵循必要、合理原则,科学论证评估,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上述规定授权定密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予机关、单位定密权限。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办理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派生定密的,应当根据所执行、办理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

  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有条件的可以标注密点。

  第二十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该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批准。原定密机关、单位对扩大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作出国家秘密标志。

  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得作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每年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对解密后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禁止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禁止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禁止寄递、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对涉密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开展保密教育、培训和考核,监督检查涉密人员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

  涉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离岗离职保密手续,签订保密承诺书,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二十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对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采取技术防护措施,保障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进行建设、运行和管理,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和风险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禁止将涉密信息系统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禁止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设备的管理,建立健全涉密信息设备使用、保管、维修、销毁等管理制度。

  涉密信息设备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禁止将涉密信息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禁止使用非涉密信息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制度,规范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和销毁等环节。

  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机关、单位或者经批准的单位承担,制作过程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收发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登记、编号、签收手续,确保国家秘密载体的安全。

  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进行,不得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

  使用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场所进行,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扩大知悉范围。

  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经定密责任人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单位的保密标志,并与原件采取同等保密措施。

  保存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符合保密要求,定期进行检查和清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禁止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明确保密责任,限定知悉范围。

  会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对会议场所、会议设备和器材进行保密检查,禁止使用无线通信设备等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设备。

  会议文件、资料的发放、回收应当履行登记手续,会后应当及时清理会场,回收剩余的会议文件、资料。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的,应当报经定密责任人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三十三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第三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三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和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保密意识和能力。

  保密教育和培训应当包括保密法律法规、保密知识、保密技能等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指导、监督全国的保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指导、监督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三十九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了解有关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密监督检查机制,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保密隐患。

  机关、单位应当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将整改情况报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保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的指导,推广先进的保密技术和设备。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举报。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密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举报邮箱等举报方式,受理举报线索,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寄递、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将涉密信息系统、涉密信息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在涉密信息系统、涉密信息设备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信息系统、非涉密信息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信息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国家秘密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所称国家秘密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国家秘密信息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各类物品。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涉密人员,是指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

  第五十二条 军事方面的保密工作,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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